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收入准则应用案例—保荐服务的收入确认

来源:中国会计网 2026-09-20 11:24 作者:编辑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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收入准则应用案例——保荐服务的收入确认

案例

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,在乙公司申请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时,提供包括依法对乙公司申请文件、证券发行 募集文件进行核查,出具保荐意见等保荐服务。乙公司在签 订合同后支付 10%保荐费,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被受理 后再支付 50%保荐费,其余 40%保荐费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完成后支付,已支付的费用无需返还。如果因乙公司或其他 方原因终止合同时(如乙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未被受 理),甲公司无权收取剩余款项,但可就其发生的差旅费等 直接费用获取补偿。根据相关监管要求,保荐人应当结合尽 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发行人进行审慎核查,对其提供 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,保荐人的工作底稿应当 独立保存至少 10 年,如果乙公司更换保荐机构,新的保荐 机构需要重新执行原保荐机构已完成的保荐工作,并且乙公 司需要重新履行申报程序。假定该合同不涵盖承销服务及上 市后的持续督导等其他服务。

分析案例

本例中,除非甲公司完成乙公司上市前的全部保荐服务, 乙公司不能从甲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本身获益,或将其与其 他易于获得的资源一起使用并受益,即该保荐服务中的各项 服务本身是不能够明确区分的。同时,该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服 务具有高度关联性,即合同中承诺的各项服务在合同层面是不可单独区分的。因此,甲公司提供的保荐服务属于单项履 约义务。

本例中,(1)如果乙公司在首次发行股票申请过程中更 换保荐机构,新的保荐公司需要重新执行原保荐机构已完成 的保荐工作,乙公司在甲公司履约的同时并未取得并消耗甲 公司提供服务所带来的经济利益;(2)甲公司按照相关监 管要求独立进行核查并出具保荐意见,工作底稿归甲公司所 有且应当独立保存至少 10 年,乙公司不能控制甲公司正在 履行的保荐服务;(3)虽然甲公司是针对乙公司的具体情 况提供保荐服务,该服务具有不可替代用途,但是,该合同 约定首付款仅 10%,后续进度款直到首发申请被受理及首发 完成才支付,并且由于乙公司或其他方原因终止合同时,甲 公司无权收取剩余款项,仅可就发生的差旅费等直接费用获 取补偿,因此,上述情况表明甲公司并不能在整个合同期间 内任一时点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 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。综合上述情况,甲公司提供 的保荐服务不满足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的条件,属于 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。

分析依据

《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——收入》第四条、 第十条,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;《〈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 ——收入〉应用指南 2018》第 26-30 页、第 33-40 页等相关 内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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